关于印发《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19-11-04|来源: 国家发... |浏览次数:24322|专栏: 失信惩戒 分享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中央文明办 公安部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2017年8月2日

 


附件

  

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

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就针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石油天然气行业从事勘探开发、储运、加工炼制、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等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被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该市场主体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市场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市场主体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对相关领域从业资格或权利的限制:

  1、对勘探开发企业,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企业,责令停止实施石油作业。

  3、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实施作业、责令限期改正。

  4、对有关原油加工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其使用进口原油,或取消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或暂停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暂停成品油加工出口业务、暂停安排进口允许量或出口配额,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

  5、对原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企业,依法撤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

  6、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申请办理或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7、对海洋油气开发项目,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8、对违法使用海域进行油气开发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收回海域使用权。

  9、对油气开发项目违规进行海底管道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及相关活动,采取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等措施。

  (二)安全监管监察方面的惩戒措施:

  10、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

  11、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12、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13、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惩戒措施:

  14、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

  15、对严重违法失信责任主体,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法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6、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7、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企业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8、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惩戒措施:

  19、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增加环保执法频次。

  (五)在税收征管方面的惩戒措施:

  20、强化税务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六)其他方面惩戒措施:

  22、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对企业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3、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24、依照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5、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6、依法限制或禁止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7、依法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8、限制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9、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30、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31、在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32、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33、将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3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5、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37、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关注。

  38、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39、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及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以及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归集整理后,及时向参与联合惩戒部门推送。各部门收到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措施实施惩戒。

  (二)各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示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可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三)惩戒措施涉及地方事权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制定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并按照职能分别对相关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部门。对于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撤销的,各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或完善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要求本领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1、对勘探开发企业,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国土资源部

2、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企业,责令停止实施石油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国土资源部

3、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实施作业、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和责任追究。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4、对有关原油加工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其使用进口原油,或取消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或暂停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暂停成品油加工出口业务、暂停安排进口允许量或出口配额,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我委、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抽查、交叉互查等方式,对企业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增用油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停止其使用进口原油,并纳入企业不良征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1、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未按承诺淘汰落后装置、建设储气设施的;

  3、未履行承诺,擅自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的;

  4、擅自对外销售原油的;

  5、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商务部关于原油加工企业申请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申请条件。

  申请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一套及以上单系列设计原油加工能力大于200万吨/年(不含)的常减压装置。

  2.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小于66千克标油/吨;单位能量因数能耗不超过11.5千克标油/(吨?能量因数);加工损失率小于0.6%;吨油新鲜水耗量小于0.5吨;原油储罐容量符合有关要求。

  3.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成品油等炼油产品符合申请时企业所在地施行的国家或地方最新标准。

  4.具备与加工能力、原油品质等相匹配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范设施且运转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编制并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历史安全记录,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

  6.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建设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建立与生产、储存规模和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依据标准配备人员、车辆及装备。

  7.有完备的仓储物流条件;有合格的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8.企业正常经营,近3年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资信良好,银行信誉达2A级以上;不低于等值10亿美元的省级商业银行授信额度。

  9.具有相应的原油采购和产品销售渠道;有不低于5名从事石油国际贸易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

  三、有关要求

  (一)原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度进口工作总结,包括分贸易方式、国别、品种、采购方式、运输方式等的进口情况;原油使用情况;企业在进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相关政策建议等。

  (二)连续三年未开展原油进口业务的,取消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三)商务部将委托有关商协会进行核查。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原油进口使用与申报不一致、擅自对外销售进口原油等情况一经查实,将暂停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列入黑名单,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原油进口经营资格。

  (四)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能源局

 

5、对原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企业,依法撤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商务部、公安部

6、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办理或延续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7、对海洋油气开发项目,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

 

8、对违法使用海域进行油气开发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收回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9、对油气开发项目违规进行海底管道路由调查勘测、铺设施工及相关活动,采取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等措施。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

10、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

  (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和地方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要实行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各地区要于2016年底前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2018年底前实现全国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

  (十五)完善科学执法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定年度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管对象、检查内容和执法措施,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执法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

 

11、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

  三、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制

  (七)加强重点监管执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辖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分别筛选确定重点监管的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跟踪监管、直接指导。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各地区排查梳理高危企业分布情况和近5年来事故发生情况,确定重点监管对象,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合监管执法,做到密切配合、协调联动,依法严肃查处突出问题,并通过暗访暗查、约谈曝光、专家会诊、警示教育等方式督促整改。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二)严格惩戒安全生产失信企业。

  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企业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和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实施重点监管监察;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过组织约谈、强制培训等方式予以诫勉,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安全监管总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12、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

 

13、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

 

14、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质检总局

15、对严重违法失信责任主体,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法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质检总局

 

16、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质检总局、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7、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企业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六)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企业,采取向社会公布并加严监管的措施。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

18、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

 

19、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增加环保执法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强化税务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税务总局

 

 21、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各类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发布制度,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类管理,发挥信用评定差异对纳税人的奖惩作用。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税务总局

22、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对企业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33号)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1)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2)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3)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4)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负有节能监察职责的部门

 

23、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

 

24、依照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

25、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以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上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人民银行、银监会

 

26、依法限制或禁止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27、依法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28、限制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9、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

 

30、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一、内部控制标准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高级认证第23项、一般认证第20项)

  外部信用   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1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海关总署

 

31、在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32、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33、将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证监会

 3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35、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3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证监会

37、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证监会

38、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

 

39、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同十一条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中央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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