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安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20-12-30|来源: 永安市... |浏览次数:225|专栏: 市级政... 分享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永安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安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方案

 

  为全面落实永安市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根据《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永安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20〕61号)要求,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复议合法率、行政应诉胜诉率,推进永安市法治政府建设顺利进行。

  二、工作措施

  1.各行政执法单位于2020年12月底前,要在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组织学习《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领导干部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本单位落实两个《办法》存在的具体问题,认真抓好工作部署。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2.各行政执法单位于2021年3月份前,要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对应栏目(法治政府建设)上,公开本单位及本单位负责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信息:

  (1)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2)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

  (3)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以上公开的信息,要按照文件规范格式统一形成文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市数字办

  3.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醒目位置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4.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需统一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5.行政执法单位作出执法决定,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6.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检查结束时,要将行政检查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7.各行政执法单位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市政府、三明市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将全市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汇总后报市政府和三明市司法局;每年1月31日前,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对应栏目(法治政府建设)上,向社会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市数字办

  8.加强行政执法信息涉密事项审查工作,对依法禁止公开和不宜公开的事项和内容,不得公开。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9.行政执法单位对于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要记录申请、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等情况。对于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10.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取证环节、审查与决定环节、送达与执行环节要分别按照《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完整记录有关事项。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11.行政执法单位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要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准确记录以下内容:(1)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2)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3)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4)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5)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要逐步实现全过程录音录像。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12.行政执法全过程要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和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执法台账模板、电子信息格式,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13.完善行政执法卷宗和执法音像记录存储管理。做到分类管理、专人统一保管和存储。

  责任单位:各行政执法单位

  14.市司法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情况,并将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责任单位:市司法局

  三、工作要求

  1.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认真抓好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2.各行政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证本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3.市司法局要加强行政复议、法治督察工作,全面推动全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落实。

  附件:1.《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附件1

  三明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职权时,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依法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网站,以及信用中国(福建三明)、三明市网上公共服务平台(e三明)、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第四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明确本系统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拟公开、撤下、更正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但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并经保密审查后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前环节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二)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事中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定需统一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二)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醒目位置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其他依法应当事中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检查结束时,将行政检查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在随机抽查后,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但是,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财产信息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行政处罚事由中涉及其他人员以及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信息应进行隐名处理。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情况,并将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三明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等情况;对于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询问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注明取证人、取证日期、证据出处、证明人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实施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公示的,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载明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抽样人、抽样情况,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保存时限,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组织听证的,应当记录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情况;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法制审核情况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有见证人的一并签名;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和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执法台账模板、电子信息格式,做到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执行或参照国务院部门、省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完善各类执法文书范本、执法台账模板、电子信息格式,统一规范执法文书制作,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逐步实现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十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使用前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一条 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电量或者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造成音像记录中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重新开启设备后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无法继续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不得自行保管。

  存储执法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或者指定平台。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原始记录,除因办理案件需要,未经所属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实时联网等互联网信息技术进行记录、存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情况,并将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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