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19-11-04|来源: 国家发... |浏览次数:6069|专栏: 失信惩戒 分享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航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

      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林业局 国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国家公务员局 国家铁路 局民航局

                              2018年3月21日


附件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

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 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 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 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有关要求,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 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 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 航局等部门,就针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 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 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以下行为之一,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 政处罚的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相关 人):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 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 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 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 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 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 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 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 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 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 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 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协议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 严重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 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 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 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 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 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 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 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十九)存在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 本备忘录所指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企业及失信相关人 具体包括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 应商、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领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对惩戒对象采 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1.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2.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3.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4.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5.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及配送 活动。

6.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二类疫苗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林权流转。

8.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9.依法限制失信企业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活动。

10.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专家。

11.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从业。

12.依法加强对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有 关各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其他相关领域 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外,其他部 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 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 附表)。

1.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依法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 准。

2.依法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3.依法对失信企业获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 金支持予以限制。

4.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重要参考因素,限制失信 主体成为项目合作伙伴。

5.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 事。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 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7.依法限制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 从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活动。

8.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9.在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按照注册 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 防范有关风险。

10.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11.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开转让审核中,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12.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 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13.依法将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 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14.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审核的参考。

15.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依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16.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17.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 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 或备案的参考。

18.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 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19.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依法不予通过认证, 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20.将失信主体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税收管理, 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22.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 非经营必须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3.依法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 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 申报等。

24.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 格。

25.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 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企业的,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6.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全国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记录失信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 际联席会议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日常监管等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提供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由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传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交互共享,并通过全 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存在严 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黑名单”进行动态管 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 “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及时停止实施惩 戒措施。

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 业及其失信相关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 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协同配合问题,由各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为准。

附表: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一)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

1.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 2.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3.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   业权出让; 4.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活 动; 5.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 集中采购及配送活动; 6.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二类疫苗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林权流转; 8.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参与其他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 9.依法限制失信企业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 理活动; 10.依法限制失信相关   人担任公共资源交易 活动专家; 11.依法限制失信相关 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领 域从业; 12.依法加强对失信企 业、失信相关人从事公 共资源交易有关各项 活动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 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 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高级管理人员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

    (三)整合范围。整合分散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 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

(十四)转变监督方式。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强化对交易   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守 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要依法给予奖励,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要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健全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建立专家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加强社会监督,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平台服   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和人员自律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   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 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   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 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   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 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 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 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 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 运输部、水利部、商 务部、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税务总局、   林业局、国管局、铁 路局、民航局等部门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 号)

六、强化综合监督管理  

(五)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各省(区、市)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导制度,建立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诚信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医院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加强对 医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履行《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情况的监督。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8 号)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 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林改发〔2016〕100 号)

四、严格林权流入方资格条件  

林权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发展改   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442 号)明确要求: 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要进行资格审查,未获得资质条件的,不得租赁农地从事生产经营。鼓励各地依照 该精神,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林地准入制度,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可采取市场主体资质、经营   面积上限、林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诚信记录和违规处罚等管理措施,对投资租赁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经 营资格进行审查。家庭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工商资本,但不得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其他相关领域  

1.从严审核行政许可 审批项目,依法限制新 增项目审批、核准;

 2.依法从严控制生产 许可证发放。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 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 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高级管理人员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业和信息化部等有 关部门

3.依法对失信企业获 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 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 持予以限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   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 市场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等有关部门

4.依法将失信信息作 为选择基础设施和公 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   目合作伙伴的重要参 考因素,限制失信主体 成为项目合作伙伴。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 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 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 号)

    四、规范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   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 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   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 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5 号)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   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 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 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部等有关部门

5.依法限制失信相关 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 代表人、董事、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 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 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 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 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   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 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银监会

7.依法限制有不良信 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 理人和从业人员从事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   金相关活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 号)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   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 3 名具备 3 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   为;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 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区域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   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 惩戒名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   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

8.依法对申请发行企 业债券不予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

    第二条第(七)项: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   人民币 6000 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 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 60%。用于收购 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 还贷的证明;

    (四)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 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 改财金〔2013〕920 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 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 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 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 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   申请。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 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   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 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

9.在注册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 管理,按照注册发行有 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   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 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 险。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

    第三条 债券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披露信息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九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   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 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银行

10.依法将失信信息作 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核准的参考。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3 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11.在股票发行审核及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 让审核中,依法将失信   信息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 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情节严重;     

(三)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   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0 号)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 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   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   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6 号)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监会

12.依法将失信信息作 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 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   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 基金备案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7 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 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   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 司的股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84 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   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 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 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 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 3 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 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   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 24 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证监会

13.依法将失信行为作 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 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 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   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 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6 号)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   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 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   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 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 12 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 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14.依法将违法失信行 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 的参考。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3 号)

第五条 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   众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自律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对公众公司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暂停与恢复转让、防范内幕交易等作出制度安排;加强对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期间股票转让的实时监管,建立相应的市场核查机制,并在后续阶   段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公众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公众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 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重大资产重组。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督促为公众公司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发现独立财务 顾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   施。

证监会

15.在上市公司或者非 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 事中事后监管中,依法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8 号)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2 号)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 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 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 2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

16.依法将违法失信行 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 机构审批的参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1 号)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   3 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 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证 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证监会

17.依法将违法失信行 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 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 88 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3 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   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证监会

18.在办理相关海关业 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 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 证审核、布控查验、后   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 查。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 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   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 禁入制度。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   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 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   者受到惩戒。

海关总署

19.对申请适用海关认 证企业管理的,依法不 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 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   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2 号)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高级认证第 23 项、一般认证第 20 项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   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违规行为 2 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   超过 100 万元的; 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   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 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 1 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海关总署

20.将失信主体列入税 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 强化税收管理,提高监 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 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  

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   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 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   从严审核。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   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税务总局

22.依法限制失信被执 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 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 须车辆等非生活和工   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通知》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   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 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   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 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   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 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 有关部门

23.依法限制新的科技 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 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 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   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 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令第 5 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 号)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   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 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 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 目管理的资格。

科技部

24.按程序及时撤销相 关表彰奖励,取消参加 评先评优的资格。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 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   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 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 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 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高级管理人员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中央文明办等有关 部门

25.严重失信主体是个 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企业   的,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 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关于批转   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 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   般不超过 70 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

26.依法限制招录(聘) 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 6 号)  

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中央组织部、公务员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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