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19-11-04|来源: 国家发... |浏览次数:21425|专栏: 失信惩戒 分享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质检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民航局、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质检总局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林业局 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海洋局 民航局 外汇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贸促会 铁路总公司

                            2018年1月25日


附件

 

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 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 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 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 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 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 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守 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质量诚信体 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质检总局、中央宣传部、中 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 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 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 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民航局、外汇局、全 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实施联合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企业 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激励和惩戒对象

(一)联合激励对象:严格遵守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高度 重视企业信用,严格履行质量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 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用示范引领作 用,经过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同时,联合激 励的对象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即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属于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对象。

(二)联合惩戒对象:严重违反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违背 诚实守信原则,经过质检总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进出口 生产经营及相关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严重失信企业”)。

二、信息共享、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实施方式

质检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 相关部门提供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相关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质检总局 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实施联合激励、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完善联合激 励和惩戒成效定期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将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质检总局。

三、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动态管理

(一)联合激励动态管理: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信用AA 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对发生信用降级的企业,立即取消其联合激励资 格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报各部门,停止适用联合激励措施。各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不再适用联合激励时,应及时 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质检总局,提供 企业相关情况和建议停止适用的具体联合激励措施。

(二)联合惩戒动态管理:质检总局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动态 管理,依程序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的企业,相关记录在后台 长期保存。质检总局及时将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的企业通过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知各部门。各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 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联合惩戒措施。

四、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

(一)联合激励措施及实施部门

1.检验检疫支持措施

(1)办理注册、许可、备案时,除首次注册、许可、备案外, 一般实行书面审批,采信 HACCP 等第三方认证和企业自我声明, 免于现场考核。

(2)办理 CCC 目录外认定时,予以优先处理。优先安排免办 CCC 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核销等。

(3)给予通关便利。进出口商品需要提供相关证书或证明材 料的,企业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可先报检通关,材料后补。进口国或地区无明确要求且无需出具相关证书的出口商品,在企业 提供合格声明的基础上,实行即报即放、事后监管。

(4)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降低查验比例,在风 险可控的前提下,其抽批比例、抽箱比例等在原比例基础上可降低不超过50%。

(5)给予进口预检测便利。进口商品需检验检疫实验室实施 检测的,可接收进口商提交的具有资质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的检测报告,进口时核查货证、抽样送检后货物先行放行、事后监管。

(6)检验检疫机构利用新闻发布会、部门网站、外事活动等 多种形式或载体,加强信用 AA 级企业对外宣传;支持信用 AA 级 企业在国内外销售、电子商务及其他营销活动中,合理利用信用 AA 级企业荣誉,树立品牌形象。

(7)允许自主定制适合本企业发展的检验检疫便利措施组合, 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2.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措施

(1)建立相关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缺受 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 加快办理进度。

(2)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3)在粮食、棉花等进出口配额分配中,可以将申请人信用 状况与获得配额难易程度或配额数量挂钩,对于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4)在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5)在企业境外发债备案管理中,同等条件下加快办理进度, 适时选择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开展年度发债额度一次核定、分 期分批发行试点。

(6)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招标人确需投标人提交进出口 证明的,可以简化进出口证明等相关手续。

(7)在重大项目稽察中,对于中央基建投资项目专项稽察, 可适当减少抽查比例。

(8)支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 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3.商务领域政策支持

办理商务领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短办证时间。

实施部门:商务部

4.金融部门授信融资支持

(1)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

(2)作为信用记录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5.给予证券、保险领域政策支持

(1)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 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2)在保险中介业务许可等方面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实施部门:证监会、保监会

6.给予财政资金使用支持

在安排财政性资金时,有条件的将检验检疫信用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

实施部门:财政部

7.给予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支持

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可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

实施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8.给予土地使用和管理支持

在政府招拍挂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部门:国土资源部

9.给予环境保护管理支持

(1)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在同 等条件下依法予以优先办理。

(2)日常监管中,在无举报情况下,依法依规适当减少监管 频次。

实施部门:环境保护部

10.给予海关管理支持

(1)以下便利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

 ①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适用较低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享受 AEO 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2)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 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11.给予税收管理支持

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12.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支持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 实行优先办理。

实施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

13.给予食品药品管理支持

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 服务。

实施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14.给予外汇管理支持

在外汇管理改革过程中,优先选择外汇业务合规性好的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作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措施的先行先试对象。

实施部门:外汇局

15.优先给予先进荣誉

(1)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

(2)在评选“五一劳动奖”时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部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

16.给予促进外贸投资支持

(1)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 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

(2)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商事出证认证等方面优先提供 咨询和支持。

(3)优先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诉讼维权等知识产权方 面服务。

实施部门:贸促会

17.其他激励措施

(1)出台试点优惠政策、便利服务措施时,考虑优先选择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企业作为试点。

(2)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将检验检疫信用 AA 级作为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实施部门:各有关部门

(二)联合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

1.检验检疫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用提高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 开箱率和抽批率,实行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2)不得作为便利化检验检疫措施试点企业。

(3)重新评定企业在检验检疫系统中已取得的注册、许可、 备案等相关资质。

(4)撤销其近三年内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如示范企业、原生 态保护企业等),三年内禁止参与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5)各检验检疫部门可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其他加严管理措施。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2.金融类企业限制措施

(1)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 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 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将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变 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4)将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保险中介业务许可和保险 专业中介机构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5)限制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6)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对严重失信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7)将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 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 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8)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依法限制其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股东或合伙人,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审批参考。

 实施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担 保公司监管机构

3.发行债券限制

(1)对严重失信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以及在银行间 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从严审核。

实施部门:人民银行、证监会

(2)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4.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实施部门:证监会

5.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实施部门:外汇局

6.股权激励限制

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其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对因股权激励对象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严重失信的,协助终止授予相关激励对象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实施部门: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

7.授信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 据和参考,并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8.获取政府补贴限制

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企业享受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 支持。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科技部、税务总局

9.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实施部门:交通运输部

10.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实施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不动产和国有资产交易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国有资产交易时,进行 必要限制。

实施部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

12.使用国有林地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 业建设项目。

实施部门: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13.使用草原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制其申报承担国家 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实施部门: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4.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报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山岭、荒地、 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实施部门: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海洋局、国家发展 改革委

15.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实施部门:财政部

16.参与工程等招投标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17.获得政策支持限制

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请时,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与严重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 项目暂停审批。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税务总局

18.发布广告限制

限制因质量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 的,应立即予以暂停。

实施部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9.海关实施严密监管

在严重失信企业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20.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严重失信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21.强化税务管理

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22.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严重失信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实施部门: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23.加强社会公开

(1)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将严重失信 企业向社会公布。

(2)将严重失信企业通过质检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 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3)严重失信企业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4)将严重失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 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记录。

实施部门:中央网信办、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人民银行、国 家发展改革委

24.其他方面限制

(1)限制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市场监管等相关 部门和社会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2)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 等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 人。

(3)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该类企业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4)除以上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正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针对质量安全问题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质检部门列入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 名单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等部门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关于对检验检疫信用AA级企业联合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 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 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附表: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


附表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

 

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1.检验检疫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用提高的检验 检疫口岸查验率、开 箱率和抽批率,实行   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2)不得作为便利化 检验检疫措施试点企 业。 (3)重新评定企业在 检验检疫系统中已取 得的注册、许可、备 案等相关资质。

(4)撤销其近三年内 已 获 得 的 荣 誉 称 号 (如示范企业、原生   态保护企业等),三年 内禁止参与各类评优 评先活动。 (5)各检验检疫部门 可结合自身实际,采 取 其 他   加 严 管 理 措 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公告〔2013〕93 号)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 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 AA 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 A 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 A 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 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 B 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 励措施。

(四)对 C 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 管理措施。

(五)对 D 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 新评定企业已经取得的相关资质。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 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 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   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   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 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   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 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   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 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 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质检总局

2. 金融类企业限制措施

(1)将严重失信企业 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 分行、代表处以及参 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   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78 号)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   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   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

(2)将严重失信企业 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批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   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登记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7 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2 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84   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   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 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0 号)  

第七条 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地方政府 确定的融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3)将严重失信企业 信用信息作为审批保 险公司的设立和变更 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时的审 慎性参考依据。 (4)将严重失信企业   信用信息作为保险中 介业务许可和保险专 业中介机构变更股权、 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 参考依据。

(5)限制设立融资担 保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   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   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第 3 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   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 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   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 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   (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   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   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   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第 1 号)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   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

(6)在上市公司或者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 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 严重失信企业予以重   点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5 号)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2   号)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证监会

(7)将严重失信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违法失 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 公司、基金公司、期货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   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   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 39 号)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员: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3 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   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7 号)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监会

(8)将严重失信企业 作为依法限制其作为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 东或合伙人,申请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的审批 参考。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八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   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1 号)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 3 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 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 10 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 5 年以上或者担任 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 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 3 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 3 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 3 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证监会

3. 发行债券限制

(1)对严重失信企业 发行公司债券和企业 债券以及在银行间市 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从严审核。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5〕第 113 号)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   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   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   财金〔2013〕920 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 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 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 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   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5〕第 1 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银行、证监会

(2)依法对申请发行 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

第二条第(七)项: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 人民币 6000 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 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 60%。用 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   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 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   财金〔2013〕920 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 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 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 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 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   申请。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 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   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 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

4. 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   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 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 要参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情节严重。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3 号)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二)违法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   受到刑事处罚。

证监会

5. 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 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 参考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   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 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   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 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   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令第 36 号)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 3 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 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90 号)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 3 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46 号)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 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   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汇局

6. 股权激励限制

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 为境内上市公司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或其相 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 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 重要参考。对因股权激   励对象违法违规行为 造成境内国有控股上 市公司严重失信的,协 助终止授予相关激励 对象新的股权并取消 其行权资格。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 号)

第三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中止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   利或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 大异议;

(三)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 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6 号)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 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监会、国资委、 财政部

7. 授信限制

将严重失信企业的失 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 和参考,并记入金融信 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   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   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 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 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金融领域信用建设。创新金融信用产品,改善金融服务,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金融消费   者合法权益。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 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等金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进一步扩大信用记录的覆盖面,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

人民银行、银监会

8.获取政府补贴限制

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企 业享受政府补贴性资 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 持。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 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   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 者受到惩戒。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 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   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43 号)

第十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   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   回国家补贴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科技 部、税务总局

9. 受让收费公路权益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限制 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11 号)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 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   民政府规章执行。


10. 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有 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 分配中予以限制。

《2017 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

二、申领条件

2017 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6 年 10 月 1 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   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2015 年以来在海关、工商、税务、外汇、检验检疫、粮食流通、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未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履行了与业务相关的社会责任;没有违反《农 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2017 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16〕53 号)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二)2014 年至 2016 年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食药监、社会保障、环保、行业   自律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

11. 不动产和国有资产交易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取 得政府供应土地和国 有资产交易时,进行必 要限制。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   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 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   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国资 委

12.使用国有林地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 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 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 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   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   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   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   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 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 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   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 7 日 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林业局令第 35 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   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林业局、国家发展 改革委

13. 使用草原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 报草原征占用项目;限 制其申报承担国家草 原保护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 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 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58 号)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   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 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农业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

14.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申 报水流、海域、无居民 海岛、山岭、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利 用项目以及重点自然 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 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 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 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   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 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   禁入制度。

农业部、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海洋 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15.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对严重失信企业在一 定时期内禁止作为供 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 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   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   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   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 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   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财政部

16. 参与工程等招投标限制

对严重失信企业限制 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 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   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   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 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   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 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   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 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 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   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 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   市场发展。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   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 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   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家发展改革委

17.获得政策支持限制

在审批投资、进出口、 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 请时,将严重失信企业 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 审慎性参考;与严重失 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   目暂停审批。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令第 5 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 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   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 者受到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科技部、 税务总局

18. 发布广告限制

限制因质量违法被停 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 布广告;正在发布的, 应立即予以暂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 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   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

新闻出版广电总 局

19. 海关实施严密监管

在严重失信企业办理 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 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 监管,加强单证审核、 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 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海关总署

20. 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对严重失信企业申请 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 理的,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 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 等级。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第 82 号)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在工商、商务、 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或者人员名 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总署

21. 强化税务管理

将严重失信企业作为 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 外部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 40 号)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   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   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 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税务总局

22. 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加大对严重失信企 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   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 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   禁入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   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 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   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 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   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 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 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各市场监管、行业 主管部门

23. 加强社会公开

(1)由中央网信办协 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 务单位将严重失信企 业向社会公布。  

(2)将严重失信企业 通过质检部门门户网 站、“信用中国”网站 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3)严重失信企业变 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 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示。

(4)将严重失信企业 及法定代表人的失信 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记入企   业及个人信用记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   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九)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   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   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 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 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中央网信办、质检 总局、工商总局、 人民银行、国家发 展改革委

24. 其他方面限制

(1)限制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 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 门和社会组织颁发的   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 等荣誉性称号。

(2)限制严重失信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在食 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 接关系消费者生命财   产安全的领域,担任相 关企业法定代表人。 (3)鼓励各级党政机 关、人民团体、社会组 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信   息,结合各自主管领 域、业务范围、经营活 动,实施对该类企业的 信用监督、警示和惩 戒。

(4)除以上规定的惩 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 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 内正在实施的法律法   规规章,针对质量安全 问题的限制、禁入和其 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 被质检部门列入检验 检疫严重失信企业名 单的企业或法定代表 人。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   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   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 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   禁入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   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 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   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 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   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关于印发的通知》(文明委〔2015〕6 号)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   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77 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   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   组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 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   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质检总局、食品药 品监管总局、中央 文明办、全国总工 会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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